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缺少感情基础,2005年11月份,王某某不辞而别,现已分居生活达四、五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2月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王某某离开原告舒某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村民舒某某、冯某某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原、被告婚后不到半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平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