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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9月9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将常某某停放在米脂县X村泥沟小学旁边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开到米脂县X镇X路边,因车高某无法正常某驶,将车停放后逃跑。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3250元。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将常某某停放在米脂县X村泥沟小学旁边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开到米脂县X镇X路边,因车高某无法正常某驶,将车停放后逃跑。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3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7月2日凌晨他一个人在沙店泥沟村将常某某停放在泥沟小学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日早上8点左右,他发现停放在泥沟小学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被盗,他随即报案。

3、售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常某某购车情况,及车辆属于常某某所有。

4、证人常某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听常某某给他说白色桑塔纳轿车被盗,及7月1日下午7时左右,碰见高某,高某说要去泥沟村看常某某的车,并准备购买。

5、证人刘某军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9时左右,常某把高某送到他家,高某说自己把常某某的车偷走了,并怕人发现鞋印,想和刘某军要双鞋穿,刘某军没给。

6、证人刘某爱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她在沙店街上见到高某,高某说公安局在抓他,他开走常某某的车是想要点钱买毒品,叫刘某爱给常某某说不要追案了。

7、提取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在米脂县X镇X路上,提取并扣押被盗白色桑塔纳汽车一辆。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指认犯罪现场。

9、领条,证明被害人常某某领到被盗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10、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物品明细表、鉴定结论,证明以白色普通型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为价格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某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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