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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湘,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湘、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婚生子杨某卓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为琐事吵闹。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极大的转变,对原告缺少关心与照顾。2011年10月,双方因孩子取名的事曾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怀孕期间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卓由被告抚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杨某卓的《出生证》1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卓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地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并非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不好。婚后虽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双方一直同甘共苦,被告一直很好地对待原告,被告对家庭也尽职尽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通话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2、景上家居订货单1份,拟证明婚后购买家具的情况;

3、收据1份,拟证明婚后购买摩托车的情况;

4、证人蒋蓉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首饰的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5月,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子杨某卓出生。婚后双方因孩子起名及家庭经济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致使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可能。原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陈爱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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