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甲,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宗某乙,男,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家人称被告有些精神不太正常,但生活能够自理。因我的手有些残疾,便同意与被告的婚事。我们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我的家人去给被告看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来被告不愿在原告家居住,多次跑回娘家,叫也叫不回来。我认为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结婚证,不属于婚姻无某的情形。原告称被告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医学鉴定书。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但法律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没有隐瞒病情。婚后,原告没有尽力给被告治疗便提出离婚,其没有责任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的治疗费用x元并返还嫁妆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两套四件套、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双皮鞋、一件棉袄。原告婚前给了被告5000元订婚礼,别的没有。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3、被告请求的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4、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治疗费用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
2、河南省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5年曾经住院治疗过。
被告的异议:当时诊断的不是精神分裂症。
3、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宗某甲2005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22日曾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
被告无某某。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被告的精神病没有治愈。
被告无某某。
5、前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婚后精神失常,以前的精神病没有治愈。
被告的异议:我们承认精神病没有治愈,但是被告婚后没在前冯庄村居住,前冯庄村委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的异议:证人没给我彩礼款,原告母亲给了5000元彩礼款。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婚后精神失常,以前的精神病没有治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赵××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与原被告双方也无某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嫁妆有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两套四件套、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双皮鞋、一件棉袄。
原告的异议:被告的嫁妆有六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对枕头、一个被罩、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件红棉袄、一双皮鞋(已坏)。但是现在我家只有两条被子、两条床单、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件红棉袄、一双皮鞋(已坏),其他的我们在被告父亲工作处居住时带过去了。
2、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证明被告因治疗精神病花去x元。
原告的异议:1500元的票据是个白条,非正规票据,属于被告婚前买的药。五张淇县中医脑病医院的收费单未加盖印章,原告不予认可。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4日的三张票据,没有医院的处方,不能证明是否是被告用的药。2010年10月4日的票据还没有印章。郑州市创伤手外科医院的四张票据,治疗的不是精神病。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属于被告婚前就有的严重疾病,原被告婚后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证据1,原告认可的嫁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一起到被告父亲工作处生活时带过去了部分嫁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中的十四张票据,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4日的淇县中医脑病医院的四张单据,加盖有淇县中医脑病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武警郑州市创伤手外科医院的四张票据中,2010年6月1日的票据病人姓名为宋志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宗某甲的医疗费为6639.5元。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的手有些残疾。被告宗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05年8月2日至2005年8月22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未治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去给被告看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的嫁妆有六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对枕头、一个被罩、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件红棉袄、一双皮鞋(已坏)。婚后,被告宗某甲的父母为被告宗某甲看病花去医疗费663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经治不愈,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宗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因原告陈某某系残疾人,生活困难,且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应当适当返还,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四个月,以被告返还50%为宜,即被告宗某甲应当返还7500元(x元×50%),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六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对枕头、一个被罩、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件红棉袄、一双皮鞋(已坏)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宗某甲看病花去的医疗费6639.5元,因为上述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且结婚时原告又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宗某甲的丈夫有承担一半医疗费的义务,故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331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
二、被告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7500元;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宗某甲的嫁妆六条被子、四条床单、一对枕头、一个被罩、一套化妆品、一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件红棉袄、一双皮鞋(已坏);
四、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宗某甲医疗费3319.75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