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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12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遂平县X镇X村姬庄东北河坡地任爱家的杨树181棵,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振江家也位于此地的杨树86棵。张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2月1日和5日将该267棵杨树采伐。经遂平县林业局鉴定,26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37.733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任x、王x、吴x、张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本案所涉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书,张某某被抓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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