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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范某某与李某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1日,范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某申请再审称:李某某欠其丈夫赵金全工资3500元的事实,有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为据。该证明条既证明了峡窝镇X村委会欠其机械租赁费350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李某某欠赵金全工资3500元。范某某还提供了李某某承包郑州锌业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范某某的起诉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某某更不欠范某某之夫赵金全的工资,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赵金全用单位推土机回老家帮助本村X路,是为本村X路,赵金全工资等待遇由老寨河村委负责,与李某某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范某某主张在1994年峡窝镇X村修路时,李某某欠其丈夫的工资3500元,但峡窝镇X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对赵金全的工资等已全部结清。即使拖欠赵金全工资,因赵金全出工修路为单位所派,范某某亦应向派出单位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范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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