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75年,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家老房子大梁上发现62发子弹,后转移到自家上房东屋的床头柜里存放至今。经鉴定,62发子弹有21发子弹为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子弹有21发为制式子弹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子弹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