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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38岁。

被告:刘某乙,男,39岁。

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脾气变得十分暴躁,经常在外赌博,也不上班。原告劝解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错,也比较照顾,开车所挣的钱也都交给原告。后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偷跑出去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考虑到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乙于1995年1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14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因素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乙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又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原被告虽已分居两年多,但系原告外出打工所致,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甘某与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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