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聂xx、韩x(二人已判刑)带领下,为泄私愤,纠集亲属数人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打成轻伤;聂xx、韩x又带领聂某某等人到马xx家,将马xx、方xx、马xx及邻居马xx打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聂xx、韩x(二人已判刑)带领下,为泄私愤,纠集亲属数人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打成轻伤;聂xx、韩x又带领聂某某等人到马xx家,将马xx、方xx、马xx及邻居马xx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在同案犯聂xx、韩x带领下,纠集亲属多人为泄私愤,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聂xx供述证明于2010年2月28日13时许为泄私愤,纠集亲属数人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韩x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聂xx、聂某某等人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等人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马xx、方xx、马xx、马xx、马xx陈述证明被告人聂xx、韩x带领聂某某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马xx、马xx、马xx、汤xx、马xx、马xx、方xx、马xx、聂xx、马xx、程xx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在聂xx、韩x带领下到闫楼乡X村马旺家将马xx等人打伤的犯罪事实经过;6、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马xx被致轻伤和方xx、马xx、马xx、马xxx被致成轻微伤的情况;7、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