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郑州市X路X街易海网吧四楼朝阳学校,盗窃朝阳学校侯XX办公室内的电脑一台、现金200元,后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81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梁X、张X、王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放射检查报告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提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