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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到开封市龙亭区X乡X街X号诚鑫家电维修部内,趁无人之际将李XX放在床头手提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将有吸毒、盗窃嫌疑的田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后田某主动交待其在2009年7月盗窃诚鑫家电维修部1000元现金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将赃款退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汴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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