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乙于197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才知道二人性格不合,在多年的日常生活中长闹矛盾,互不相让,我和两个孩子都在火药味中生活,两个孩子的成长深受影响,现我和两个孩子都已无法和他共同生活。我是农村户口,在家没有分得责任田,又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又不给我生活费,且我们分居半年有余,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现在60多岁,且患有糖尿病,我辛苦将孩子抚养成人,而在我患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实属遗弃,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2、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原告马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给原告写的共同生活措施。以此证明:双方以后生活的计划;
被告异议为:这份材料不能作为双方离婚的依据,这是为了孩子上学的事,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
2、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承诺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马xx贷款x元;
被告异议为:这x元是我儿子贷的,是用于这个房贷了。
被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的工资存根及马xx借被告款的借条。以此证明:马xx从立了承诺书后在被告处拿走钱x元,马xx还房贷x元,等于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异议为:取出的钱没有用于房贷,而是用于大儿子的婚事,钱也没有x元。
2、购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拆了被告的老房,矿上给被告的优惠房。
原告无异议:矿上的房不能证明是照顾被告自己的,而是照顾家庭的。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的第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根及马xx借款的借条,不能证明归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安置购房协议,可以证明鹤壁煤矿为被告安置了牟山二区(福源小区)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4月份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产生较大矛盾,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稳定其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