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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女,31岁,汉族。

被告吕某乙,男,36岁,汉族。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订婚,后双方去广州打工。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的大男子主义,传宗接代思想暴露无遗,被告责怪原告生了女孩,断了他家香火,从此被告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不照顾原告母女生活,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造成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骨折。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自原告生了女孩后,被告经常在外夜宿,双方已近二年没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吕某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事实。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拖累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并期盼原告以后的生活过得非常的幸福。婚生女吕××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婚生女吕××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吕某乙未提供抗辩证据。

对原告吕某甲所举结婚证,被告吕某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2月18日,原告吕某甲婚生一女孩,取名吕××。原、被告自2004年2月4日起,双方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原告吕某甲在工厂上班,被告吕某乙在饭店上班,虽共同租房居住,但双方相处时间较少。2008年,双方共同至浙江省台州市短暂的经营一酒店,至同年11月歇业,此后原告吕某甲回到家乡,被告吕某乙再次至广东省广州市打工,自此双方再次聚少分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组合柜一套、麻将桌一张、长虹牌29 T彩电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吕××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维持时间不长。自登记结婚之次日起,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虽共同租房居住,但相处时间较少。2008年,双方共同至浙江省台州市短暂的经营一酒店,至同年11月歇业,此后原告吕某甲回到家乡,被告吕某乙再次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次聚少分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以致完全破裂。婚生女吕××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吕××随被告吕某乙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吕××随被告吕某乙生活至成年,原告吕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限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吕××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其中原告吕某甲负担的部分,限原告吕某甲在见到票据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吕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吕××的权利,被告吕某乙予以协助;

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的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吕某甲所有,麻将桌一张、长虹牌29 T彩电一台归被告吕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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