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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崔某轩。后于2010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原告收入不高,双方经常因为金钱的事情吵架,被告曾数次拉原告到安阳民政局。目前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崔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四、要求被告偿还外债85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被告感情较好,主要是被告和原告家人的矛盾;二、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的父母经济条件也较好愿意抚养;三、返还彩礼没有依据;四、没有共同债务;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崔某轩。2010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居一年有余。现无查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杨某在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不仅仅是二个人的事情,有时候也关系到整个家庭担负的责任。特别是在目前的广大农村。被告方答辩称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且原告现在认为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双方失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崔某轩因为已满二周岁且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根据被告的收入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轩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杨某的探视儿子时间为每个月的X号、X号。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任慧亮

人民陪审员吴静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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