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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3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1时许,范桃(另案处理)、蔡某、庞某、刘某某(均教育释放)、胖某、阿峰及被告人陈某、罗某一起在隆回县城“新天地”网吧上网。范桃发现在该网吧三楼上网的被害人罗某鹏身上有几百元钱,遂对陈某、罗某等人提出抢劫罗某鹏的钱,众人均表示同意。后范桃安排蔡某将罗某鹏喊到一楼,然后陈某、罗某、刘某某、庞某等人将罗某鹏拖至网吧对面的巷子里,由陈某、罗某、蔡某负责望风,阿峰、胖某等人持匕首,以打骂、恐吓等方式抢走罗某鹏现金30元。陈某、罗某未分得赃款。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4月18日赔偿被害人罗某鹏一千元,取得罗某鹏谅解;2、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于2012年5月31日上门向罗某鹏赔礼道歉,并赔偿罗某鹏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取得罗某鹏谅解,罗某鹏请求法院对陈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3、受本院委托,隆回县X组办公室对陈某、罗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陈某、罗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鹏的陈某;证人郭某、蔡某、庞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罗某负责望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陈某、罗某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酌情可对陈某、罗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陈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罗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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