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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诉欧拓意式(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董某律师、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4,6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还,双方经协议一致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分24个月、每月偿还原告13,529元,以偿还总计为324,695元的欠款,但被告仅仅偿还一期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债务311,1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0年3月至7月每月应付款为本金,自每笔应付款到期之日即当月最后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及银行入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具体还款金额有异议。而且,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原、被告均有责任和义务,原告亦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另外,被告已于2010年5月停止营业,主要负责人均不在国内,已无还款能力。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书》第4条约定了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2月份仅有28天,故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偿还2月的还款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不是恶意拖欠。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约定,乙方确认截止2010年1月27日共拖欠甲方应付货款324,695元,包括OTTO和BED两家餐厅;乙方同意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13,529元给甲方,为期24个月,以此彻底偿还上述拖欠款项;……;根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若乙方严格遵守上述还款计划,甲方将分12次(每2个月一次)一共给予乙方价值总计56,400元、每次4,700元的免费葡萄酒。2010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13,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货款,然而被告仅于2010年3月3日支付了本应于2月支付的款项13,529元,此后便未再偿还,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10年5月停止营业,且目前无还款能力,可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计划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悖。尽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具体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外,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在被告严格遵守还款计划的前提下,原告将分12次向被告提供总计56,400元的免费葡萄酒,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向被告提供免费葡萄酒,原告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11,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以2010年3月至7月各月应付款项13,529元为本金、自每笔应付款到期之日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166元;

二、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分别以2010年3月至7月各月应付款项人民币13,529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7.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3.70元,由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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