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庞XX
被告:刘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诉被告刘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0年5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x号小弄普通客车沿小叶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56.8km处时,与步行中的我相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先后到建平县医院和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800元。同时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且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此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x号小弄普通客车沿小叶线由南向北行驶到156.8km处时,与步行中的原告许XX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建平县医院救治,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医嘱出院术后取出内植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9,258.45元。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日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此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XX驾驶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
另查明:原告许XX与庞XX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许苟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庞XX护理。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1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提交诊断书、病某、用药明细清单、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凌源市X街公安派出所、凌源市X区居委会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夫妇居住于华阳小区X区居民的证实;原告长子许苟珲户籍证明;被告刘XX提交的交通事故押金单据及收条,证明原告支取押金13,000元并收到被告刘XX给付现金8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提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误某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其误某损失标准本院将按行业标准计算。因被告刘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0元,此款应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336.3元(含被抚养子女费19,484.3)、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x.7元,合计人民币元12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6,480.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误某274天×106元×70%-x.7=6547.1元、护理费175天×49元×70%=6,002.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元26,916.02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扣除13,800元给付被告刘XX。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94元,由原告许XX负担538元,被告刘XX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