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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35岁,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

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11月7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被告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有十余年未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二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7日在冷水滩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婚生一女孩,名叫唐××。1999年7月,被告唐某年外出至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自此双方少有联系。自婚生女唐××年满3岁后,被告王某某不再跟原告发生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随其生活,并自愿意负担唐××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维持时间不长。1999年7月,被告唐某年外出至福建省厦门市打工,自此双方少有联系。自婚生女唐××年满3岁后,被告王某某不再跟原告唐某某发生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女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愿负担婚生女唐××的全部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至成年,其全部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三、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唐××的权利,原告唐某某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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