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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行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秦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系陕D-T10××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处)。

法定代表人赵××,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荣××,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因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市客运处成立于1992年,具体负责实施咸阳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1994年6月10日被告原隶属的上级机关咸阳市公用事业局、咸阳市交警支队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对出租汽车客运加强宏观管理、收取抵押金的政策。陕D-T10××号出租汽车原车主王×于1996年12月30日缴纳了押金5000元。后该车多次转让,原告史××于2009年4月购得该车,5000元押金随车交易至原告史××处,被告市客运处在该抵押金收据背面注明“转入史××”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客运处是咸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1994年6月10日咸阳市公用事业局、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审批管理的通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告针对该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收取出租汽车经营者抵押金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史××对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史××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5000元保证金属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咸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答辩称,1、答辩人是咸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1994年根据答辩人的主管上级下发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审批管理的通告》,收取出租车经营者抵押金是基于当时宏观控制咸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目的,该“通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2、陕DT10××号原车主王×自愿依据“通告”向答辩人缴纳了5000元抵押金,后该车经多次转让,上诉人2009年4月购得该车,抵押金收据随车交易至答辩人处,答辩人只是在票据背面注明“转入史××”内容,并未重新收取抵押金。3、2009年4月上诉人与他人就陕DT10××号出租车转让时抵押金收据随车交易至上诉人处是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原车主王×自愿交纳抵押金及答辩人收取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民事行为继受而延续,故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且答辩人收取抵押金的行为至今已数年,诉讼时效已逾期。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客运处并未直接向史××收取押金,市客运处在收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属对原告史××与卖车方民事权利的一种确认,该行为对史××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慧

审判员周昌柱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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