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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丁在以28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新郑市X村X路东侧河沟内王某的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9日至30日组织刘某海等人将该地的117株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2.34立方米。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丁是自首,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郑市林业局的技术鉴定书、森林公安局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丁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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