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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国家税务局与侯某某、李某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相周。

原审第三人郝某乙,男。

上诉人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因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因被告林州市国税局(甲方)建家属楼把原告等16户(乙方)的南边墙推倒、楼角直射、配电房直射,侵犯了原告等16户的正当权益,经双方协商,就如何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就赔偿范围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费x元,误工费x元,两项合计x元;2、甲方赔偿乙方每个楼角直射损失费x元,两楼中间胡同直射损失费x元;3、甲方赔偿乙方配电房直射大门损失费5000元。该协议就付款方式约定:1、车库主体完工及北边主楼一层封顶后五日内付楼角直射损失费、胡同直射损失费50%,北楼主体封顶完工后五日内付清下余款;2、甲方车库主体完工及北边主楼一层封顶后五日内付李某某配电房直射损失费50%,北楼主体封顶完工后五日内付清李某某下余款。并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二十万元。2007年7月20曰被告新建的车库和住宅楼建成。2009年1月15日,二原告及侯某林、杨青吉四户向被告发出书面声明:双方协议中涉及户主侯某某、杨青吉、侯某林、李某某四户的款项为7万元整,该款项希望贵局见声明后直接向这四户户主或代表人郑明海、杨青吉支付,不得再向其他代表人支付,否则将追究贵局的相应法律责任。2009年2月5日,被告林州市国税局将赔偿款x元交给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郝某乙。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赔偿范围第2、3项及违约条款给付赔偿款并酌情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林州市国税局在二原告等16户南建东西走向家属楼二排共四幢,其中两个楼角和一个胡同直射原告侯某某家主房,一个楼角和一个配电房直射原告李某某家大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二原告等16户房前建家属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每个楼角直射损失费x元,每个胡同直射损失费x元,配电房直射损失费5000元,据此原告侯某某应得赔偿款x元,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款x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但被告未取得二原告明确授权就单方将全部赔偿款交由他人代领,该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完成了协议的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以及被告关于本案应属二原告等十六户就赔偿款的分割纠纷的辩解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现场实际情况,能够确定楼角直射、胡同直射、配电房直射是对特定户的直射,即是对本案中二原告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十四户无关,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郝某乙对二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与二原告并未直接签订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给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林州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宣判后,林州市国家税务局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因与相邻的16户发生纠纷,就赔偿事项与16户的代表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16家住户对赔偿款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使协议能够顺利履行,2009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的四户代表和一户住户代表作出承诺,保让履行协议约定并负责赔偿款的分配。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和承诺书,将赔偿款x元交给了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郝某乙。上诉人认为应将其他四人即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与16家住户签订的协议是对16家住户共同进行赔偿,上诉人按照协议代表中的四人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和住户代表郝某乙的承诺,将赔偿款交付给五人,由该五人负责赔偿款的分配。因上诉人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了协议代表人,应视为已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6家住户履行了协议,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郝某乙答辩称,原审漏列当事人,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赔偿金属于十六户住户共同共有,被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其它各户的一致意见前,不能向郝某乙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打到原审第三人郝某乙的账户上,其他四人即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并未保管本案争议的款项,且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应追加郝某生、吕山增、杨章玉、黄某现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已按协议将赔偿款给付了协议代表人不应再赔偿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虽然在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郝某乙的代表身份未认可,但在一审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将郝某乙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法院将郝某乙的账户予以查封,应视为对郝某乙的代表身份的追认,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应当由郝某乙将本案的款项给付二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某人民币x元,给付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5元,均由林州市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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