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到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荣,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何某、“四毛”、“大嘴巴”来到耒阳市X路海尔专卖店门口,采取撬锁方式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车牌号:湘x)盗走,由李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所得赃款5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457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5月3日14时,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何某、“四毛”、“大嘴巴”来到耒阳市中医院门口附近,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由刘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哲桥镇集贤人(该人基本情况不详),每人分得赃款270元。当晚,刘某又将该摩托车盗回,并分给李某甲150元,之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弟弟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3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8890元,销赃得赃款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缴赃领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价值8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因同案人尚未抓获,不宜区分主、从犯,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伍桂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资欢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