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王静驾驶车主为王庆发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静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静、王庆发赔偿医疗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97.8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某、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误某证明;5、行驶证、驾驶证;6、保单;7、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王静驾驶车主为王庆发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733.1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静负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王静、王庆发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静、王庆发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8月2日,王庆发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事故中,王静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733.17元,误某614.74元,即22438÷365×10=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30×10=300元,以上共计4647.91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647.9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4647.9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