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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1日又因盗窃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张震宇(在逃)、李甜甜(行政处罚)窜至栾川县X路房地产公司家属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芮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森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240元。三人又窜至栾川县电影公司家属院,由李甜甜在外等候,贾某、张震宇趁无人之机,先后将张某某的“迪鼠”牌电动车电瓶、卢某某的“千里马”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240元。2011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窜至栾川县X路房产局家属楼下,趁无人之机,将某某的凌鹰电动车“赛尔”牌电瓶盗走,价值235元。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张震宇、李甜甜再次窜至栾川县X路居民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常某某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超威”牌电瓶盗走,价值43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被告人贾某供述;

3、证人证言;

4、栾川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书证。

以上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贾某上诉称其盗窃四次数额仅1150元,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某上诉称其盗窃四次数额仅1150元,一审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贾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审在法律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贾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审判员李予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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