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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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夏某、任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58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38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夏某、任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某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我与任某兴、任某德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54年1月我们的母亲杨成美逝世后父亲莫某宣和继母熊顺志再婚。1970年8月我父亲莫某宣逝世,1970年3月我大哥任某兴另居,1980年继母熊顺志逝世后,我们就分家各居,大哥任某兴分得一间房,我与二哥任某德各分得一间屋,我分的中间一间屋,分家后,我的房屋一直是二哥任某德在使某。2010年任某德逝世,任某德之妻夏某、儿子任某一直在使某。现我要求返还我的房屋一间,但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夏某、任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家时分的房屋在分家后已用楼板和木料作价卖给了任某德,任某德在1994年就办理了产权证,1993年、2003年又换了新证,原告也早就知道该房屋已为任某德所有。任某兴的房子我们也在使某,但产权是在任某兴的名下。原告三十多年来常常回老家均未对房屋提出异议,现在才提出来,一是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对房屋莫某早已认可是任某德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任某系母子,夏某之夫、任某父亲任某德与原告莫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54年1月莫某、任某德的母亲杨成美逝世后,其父亲莫某宣和继母熊顺志再婚。60年代一家人搬入现在争议房屋居住。1970年莫某宣逝世,不久任某兴从大家庭分居出来,分居时分得半间房屋。期间,熊顺志与任某德一家人生活。1980年熊顺志逝世,莫某、任某德、任某兴三兄弟对父母遗留下的房屋进行协商分割,除任某兴已分得的半间外,剩余的二间由任某德、莫某进行分割,莫某分得了中间一间屋,任某德分得有厨房那间及猪、牛圈,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由于莫某、任某兴均在外工作、学习,均在外安家另居,分家后,任某兴、莫某分得的房屋均由任某德一家居住使某至今,期间,任某德对莫某所分得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将正门墙壁由原来的木板壁改成了砖壁。1984年,任某德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包括莫某分得的房屋和自己所分得的房屋),任某兴分得的房屋也登记在了任某兴家人的名下。2003年,房管部门对农村房屋进行换证工作,任某德的房屋产权登记为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0.40平方米,产权人为任某德。现该房屋新的产权证又在换证过程中。2009年1月,莫某与任某德签订了分割自留山协议。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占用自己的房屋不返还而提起前述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分的房屋在分家后已用楼板和木料作价卖给了任某德,并且20几年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认可在任某德家拉了木料和碉走楼板,但不认可是用楼板和木料作价将房屋买给了任某德,为此,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照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受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与任某德分家时虽已分得了其中的一间房屋,但从1984年任某德将产权证办成自己的以后,期间经过多次换证已有20多年,任某德及其亲属对该讼争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的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可在任某德家拉了木料和碉走楼板的事实,而不能说明充分的理由,因而也不能排除双方有置换的表示。并且任某兴所分得的房屋也办了产权证,这20几年中原告也常常回任某德居住地去走亲访友,并还对自留山双方均能写成书面协议,而在此期间莫某对房屋产权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莫某对此事的认可。现莫某以2011年7月才知晓诉争房屋被办成了任某德的产权而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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