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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在榆林乡X村养猪期间,被告与当地一妇女勾搭成奸,并于2006年腊月二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9月25日在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又撤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力、女儿张诗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现有家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张力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2月2日生儿子张力,2003年农历10月1日生女儿张诗歌。2008年农历腊月,被告在外村养猪时与一妇女产生暧昧关系后离家出走,先在濮阳非法同居,后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子女,但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妇女非法同居,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明显过高,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由被告负担40%为宜,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x.92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二人的共同财产,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应予支持,以1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张力、女儿张诗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92元。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万元。

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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