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结婚,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在外不务正业,在家的时间不足三十天,经被告父母及族人管教无果。现在仍找不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按每月50元负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认识,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6日(农历2月30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2月8日生一女孩付某萌,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相互之间不太了解,结婚显属草率。结婚后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甚短,被告长期不在家,而且至今下落不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女儿尚幼,依法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无法查实原告具体在被告家的嫁妆有哪些,应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女儿付某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元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