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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林某丙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0日,上诉人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原审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安普联想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林某丙于2001年5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5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某识别线、电某、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识别包层、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继线套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普联想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联想公司注册的第X号“联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林某丙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过5年法定期限的问题

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14日,其5年争议期间的届满日应为2007年5月13日。但由于2007年5月13日为星期日为节假日,因此,问题的焦点在于联想公司是否在2007年5月14日之前提出了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其一般工作流程的陈述来看,其在收到争议申请书后,内部系统会自动将其“实际收到日期”记载为“申请日期”,同时以条形码信息的形式记载于争议申请书左上角,之后所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均以条形码记载的日期为准。条形码显示的“X-X-X”应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争议申请书的日期。林某丙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超出了5年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联想公司提供的其代理公司寄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争议申请书的日期相互印证,均为2007年5月14日。虽然,林某丙认为无法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信封与争议申请书之间没有唯一指向关系。但是结合上述理由,有理由相信联想公司是在2007年5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综上,林某丙主张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超过了5年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予撤销的问题

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商标确权时,应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联想”构成,争议商标为“安普联想”及其汉语拼音“x”,在考虑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知名度的基础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会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造成对其指定商品提供者的混淆,因此二者标志本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识别线、电某、电某、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电某识别包层、绝缘铜线、电某线、电某中继线套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电某商品应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林某丙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林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才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资料的信封”,该证据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该证据,应视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没有该证据。联想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却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一张挂号信收据和一份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的自制表格,提交该证据时已严重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经法庭质证程序,应视为联想公司放弃举证权利。邮寄资料的信封及挂号信收据均是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过5年法定期限的主要证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采纳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判决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原审判决无视证据规则,全某采纳上述两项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1、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信封以及联想公司提交的挂号信收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5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过信件,信封及收据上均未标明信件内容,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是用来邮寄联想公司争议商标申请资料的信封及挂号信收据。2、商标争议申请是否超出5年法定期限,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自行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林某丙是否对此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裁判机关依法作出裁判。而且事实上,林某丙在商标争议复审阶段曾提出过联想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超出了5年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并有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联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8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1990年5月30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商品上。后经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联想集团公司。1999年3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某为联想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

引证商标(略)

2001年5月14日,揭西县棉湖安兴电某电某厂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2年5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某线、电某、电某中继线套筒、电某、电某识别包层、电某识别线、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绝缘铜线”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2006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林某丙。

争议商标(略)

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商标含义方面相近,消费者易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联想”不仅是联想公司的商标,同时也是联想公司的商号,经过联想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联想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争议商标还与美国惠特克公司在电某商品上的著名商标“安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联想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名称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申请书正文首页左上角的条码上方显示的时间为“X-X-X”,条码下方显示有“XPZ(略)X”,该申请书正文首页右上角标注有“天昊文号:x-x-01”,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

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想公司简介及部分业绩复印件;

2、带“联想”商标的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3、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和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资料;

4、美国惠特克公司在电某商品上的“安普”商标注册公告;

5、网上关于争议商标与“安普”、“联想”的部分文章摘录。

2007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林某丙发出PZ(略)DS号《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X-X-X”。

2010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林某丙发出“评审补正发第X号”《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X-X-X”。

2010年6月18日,林某丙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寄出《商标争议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该邮件编号为EF(略)CS,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0年6月20日妥投。在《商标争议答辩状》中,林某丙提出“被答辩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后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期限”。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联想公司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某在功能、用途及消费渠道上差别不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为“安普联想”,引证商标为“联想”,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特别是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联想公司与林某丙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某等商品与联想公司主要从事的计算机电某行业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联想公司商号产生混淆误认,致使联想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联想公司在先的商号权。

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到达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联想公司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基于联想公司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争议商标注册,联想公司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须再就联想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出评述。

联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美国惠特克公司或“安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普”商标在先权利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10年10月20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编号为XA(略)的挂号信信封原件,该信封加盖的寄出日邮戳为“北京2007.05.1420西长安街”,投递日邮戳为“北京2007.05.1508西城机关段(投)2”。该信封印有“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字样,但未注明信封邮寄的具体文件名称。

针对该信封,林某丙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信封邮寄的就是联想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申请资料,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信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解释称:“所有的证据都是交辅助人员帮忙整理的,辅助人员疏忽导致我们没提交信封的复印件。”

2010年10月20日,联想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

1、加盖“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报送商标争议、变某、转让、续展等事项清单》,该清单显示的代理组织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书编号为“x-x-01”;申请人名称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类别与商标名称为第9类的“安普联想x”;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略)”;在“争议”栏目内标有“√”符号;发文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

2、邮件编号为XA(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收寄邮戳显示时间为“北京2007.05.1420西长安街X”,收件人为商标评审委员会。

本案二审过程中,除原审阶段已提交的证据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签批单》原件,该签批单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签收了原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答辩/上诉截止日期”栏目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9月6日。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原件,其中前两份证据原件与联想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复印件相对应:

1、加盖“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报送商标争议、变某、转让、续展等事项清单》。

2、邮件编号为XA(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3、《报送商标争议补充、变某、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该清单显示的代理组织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书编号为“x-x-01”;申请人名称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类别与商标名称为第9类的“安普联想x”;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略)”;在“争议补充”栏目内标有“√”符号;发文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该清单上加盖有“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评审材料截止章”和“商评委案件收讫2007年8月14日”印章。

2011年2月17日,本院通知林某丙到庭对联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林某丙主张《报送商标争议、变某、转让、续展等事项清单》系单方制作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林某丙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报送商标争议补充、变某、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及注册证、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争议答辩书、第X号裁定、林某丙及联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因此,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五年法定期间,应当从200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5月14日届满。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五年争议期间届满的届满日为2007年5月13日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载明联想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首页左上角条形码显示的日期同样为2007年5月15日,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信封、《报送商标争议、变某、转让、续展等事项清单》以及《报送商标争议补充、变某、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程序的通常做法和挂号信邮寄需要在途时间的一般常识,足以证明联想公司是于2007年5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因此,联想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X号裁定虽然未对林某丙有关联想公司的争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的答辩主张予以回应,但并未影响其对案件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处理。原审判决虽然存在不妥之处,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院在对相关证据予以重新质证的基础上,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林某丙关于联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申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某线、电某、电某中继线套筒、电某、电某识别包层、电某识别线、电某材料(电某、电某)、绝缘铜线”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商品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而争议商标标志完全某含了引证商标的全某文字,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丙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林某丙的其他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林某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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