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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浣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浣某某,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浣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兵、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浣某某因宁乡流沙河建筑项目收尾需要资金,经王某某介绍,于200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某金x元,并主动提出按百分之百计息,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某,并在借某上承诺2003年春节前还x元,2003年6月18日还x元。借某后,被告仅在2003年2月25日还款x元,同年3月16日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对此,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在借某上签字确认,为尽快收回借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借某偿还原告借某x元;2、被告以宁乡流沙河房屋作价抵债。

被告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浣某某因宁乡流沙河建筑项目收尾需要资金,经王某某介绍,于200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某,庭审中原告自认实借某金为x元,因被告提出按百分之百计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某金额为x元,被告还在借某上承诺:2003年春节前还x元,2003年6月18日还x元,此款以长房权岳字第x权证作抵,如不按期归还可动用此权证。借某后,被告浣某某在2003年2月25日还款x元,同年3月16日还款x元。此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08年10月2日在借某上签字注明“2008年前已还x元,下欠x元”和“借x元还x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某,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借某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浣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某,向原告借某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其所借某告款项应立即偿还。被告在借某中虽注明借某本金为x元,但经本院查明,其实际借某本金为x元,故该案借某本金依法应认定为x元,鉴于被告已还款x元,故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被告虽承诺按百分之百计付利息,即借x元还x元,但上述有关利息的约定违背了相关法律有关“借某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约定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要求借某期内利息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2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率标准来看,原告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某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其中从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2月25日止按借某本金x元,利率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为3833元,从2003年2月26日至2003年3月16日止按借某本金x元,利率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为900元,从2003年3月17日至2003年6月18日止按借某本金x元,利率按年利率5%的4倍计算为3656元,从2003年6月18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按借某本金x元,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为x元),共计x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某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骆兵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某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某数额返还借某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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