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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1970年元月11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元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饲料生意,自2010年6月份,被告赵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截止2010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被告并不是中间人,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再转卖给其他养殖户。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生意往来,被告未赊购原告的饲料,也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只是中间人、经手人。是经被告手将饲料给养殖户,出具的欠据只能起证明作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201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

被告就其答辩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0年8月17日欠据,被告其质证意见,欠据中赵某某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内容是否系本人所写不清楚,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中欠款人名字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邢某某个体经营饲料,自2010年6月份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0年8月17日赵某某欠邢某某饲料款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现金x元,赵某某,2010年8月17日”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自已是中间人,只能起证明作用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是中间人,出具的欠据起证明作用没有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饲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元月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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