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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潘多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张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4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潘多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商标近似。在先申请的第(略)号“潘朵拉的美妆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汉字“潘朵拉的美妆盒”构成,因“美妆盒”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其并非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汉字“潘多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潘朵拉”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方面均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因此,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张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消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张某所主张某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必然联系。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某、字形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足以区分,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未能综合并客观地对二者的差异性进行判定,错误地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二、在多个类别上均有“潘多拉”与“潘朵拉的美妆盒”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甚至曾经有二者在某一时期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这些商标多年以来共存并未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这一既定事实表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厦门硕芳美妆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清洁用油、鞋某、浮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商品上。

引证商标(略)

2003年1月6日,张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洗某、清洁制剂、上光蜡、香料、化妆品、化妆洗某、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4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示的产品已经大量投入市场,由于产品质优,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潘多拉”一词的出处;2、香奈尔和香丽尔商标档案;3、申请商标标示的产品的外包装盒实物和产品照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潘多拉”和引证商标之“潘朵拉”均是英文“x”的常见中文翻译,含义相近。虽然引证商标还有其他构成文字,但两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两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张某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两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张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由汉字“潘朵拉的美妆盒”构成,因“美妆盒”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潘朵拉”三字的字形经过艺术化处理且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因此,“潘朵拉”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由汉字“潘多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潘朵拉”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方面均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因此,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提供的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张某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所主张某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必然联系,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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