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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68年5月。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58年6月。

被告新乡市东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滕汽运延津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延津支公司)。

住址延津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被告东滕汽运延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杨显法(司机)驾驶豫x号客车在冢沁线吴杏庄交叉路口向北行驶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显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滕汽运延津分公司辩称同上。

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第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2008年2月1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执行原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大小;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住院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及出院后休息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需两名陪护及误工损失;4、中国人民解放军新乡军分区医院证明一份及新乡市军分区医院心脑血管科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3、4、5、6有异议,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称与出院证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对证据3、4、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某某及东滕汽运延津分公司对证据1、2、3、4、5、6质证意见同上。

对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对证据3、6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14时,在冢沁线吴杏庄交叉路口,杨显法(司机)驾驶豫x号客车(车主系郑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显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的车在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郑某某的客车挂靠单位为被告东滕汽运延津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被被告郑某某司机驾车撞伤,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超过交强险部分以赔偿原告损失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6600.99元;2、误工费(1585+1550+1580)÷3÷30天×40天=209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按二人计算,2人×40天×26.7元/天=2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0天=400元;5、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以支持4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赔偿8000元,下余3632元×70%=2542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70%计1779元,由被告东滕汽运延津支公司赔偿30%计763元,原告要求车损损失,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举证不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上述费用共3632元中70%的70%共17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新乡市东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上述费用共3632元中70%的30%共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新乡市东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某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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