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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略)。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柳某窜至汉寿县X镇东门雅姿理发店后金品楼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星明停在楼下的一辆豪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星明。

2、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柳某窜至汉寿县人民政府院内宿舍楼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曾祥友停放在宿舍楼四单元楼梯间的一辆豪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0元。

被告人柳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发觉,公安机关与其电话联系后,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虽公安机关电话传询,但被告人柳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剑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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