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光明路北段X号。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种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舞钢市种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借款4笔,共380万元,并以其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故起诉被告清偿以上债务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河南省舞钢市种子公司经查该主体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