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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锋(已被判刑)窜到贺州市X村的叶某家,趁无人之机,撬开叶某清的房门,盗走现金300元,黄某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90元)。2、2010年6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锋窜到信都镇X街陈某昌经营的“巨东鸡销售店”,盗走现金110元及彭少红停放在店内的一辆嘉陵牌60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陈某锋向陈xx索要600元将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彭xx的报案陈某,证人黄某、陈xx的证言,同案人陈某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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