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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雷某甲、刘某、雷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九社,农民。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十社,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甲、刘某、雷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雷某甲、刘某、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下午5时某右,因民间纠纷,被告雷某甲纠集其媳妇刘某及被告雷某乙、雷某甲等四某窜至原告家门口蓄意闹事,我打开街门后被雷某甲等人撕住头某拉到街门外面进行殴打。原告头某、胸某丙、胸某丁、四某等处受伤严重。原告被被告打的不省人事,后被家人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上肢皮肤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甘肃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某甲、刘某、雷某甲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689.8元。

被告雷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某称:我与雷某乙发生纠纷三天后,去找雷某乙评理,结果原告把我打了一顿,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某称:事发的前三天,我们等原告丈夫雷某乙来赔情道歉,但雷某乙一直没有来,后雷某甲去找雷某乙理论,结果就被原告打了。我到现场后,看见雷某甲头某被陈某撕着,我就说陈某把雷某甲头某撒开,你不能这样子,我就把他们撕开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某称:当天下午4点钟,我接到电话说雷某甲被打了,到现场时,他们打架已结束,雷某甲在路上躺着,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19日晚上,原告丈夫雷某乙与被告雷某甲在同社社员雷某虎家喝酒,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2010年4月21日下午17时某,被告雷某甲以原告之夫雷某乙在4月19日晚上骂了自己“溜来户”、“三代没后”等话语,便带领被告人刘某、雷某甲及其弟雷某乙前往原告家与原告丈夫雷某乙理论。到原告家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被告雷某甲、雷某甲及雷某乙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上肢皮肤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某甲、刘某、雷某甲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689.8元。

案件受理后,因雷某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遂申请撤回对雷某乙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诉讼期间,原告以“其丈夫雷某乙将上列被告诉讼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案需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为由申请该案中止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误某1407.65元变更为3265.80元;护某2521.80元变更为2177.20元,损失总金额金额7689.80元变更为9025.65元。

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天陈某;

2、证人曹某、曹某、路培明、任新花在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的陈某;

3、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某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4、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

5、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甲与原告丈夫雷某乙在酗酒时某生纠纷引发争端,各自回家后,双方均应平息事态、息事宁人,但被告雷某甲在事隔两天后纠集被告刘某、雷某甲及其弟雷某乙到原告家中理论。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雷某甲应承担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甲参与并实施殴打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甲、雷某甲在庭审中均辩称,无殴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甘州区X镇派出所对该案调查中,证人曹某、曹某、路培明、任新花均证实,被告雷某甲、雷某甲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被告雷某甲、雷某甲无殴打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被告刘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刘某在庭审中,不认可其殴打过原告,且证人曹某、曹某、路培明、任新花均无证明被告刘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另原告丈夫雷某乙在派出所称述中,也无证实被告刘某殴打过原告,对原告此主张,只有本人陈某,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的被告雷某乙经法庭查实,参与并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在诉讼期间,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遂原告申请撤回对雷某乙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某:“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据此规某,雷某乙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被告雷某甲、雷某甲承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找其丈夫雷某乙理论时,亦不冷静对待,与被告发生撕扯,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分析,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雷某甲,雷某甲以及雷某乙应承担90%的责任,因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雷某乙的诉讼,根据法律规某推定,被告雷某甲、雷某甲及雷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雷某甲、雷某甲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9250.65元的主张。医药费1407.65元,原告提交了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434.50元,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金额973.15元,故医药费为1407.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3265.80元,护某2177.20元,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三)参考《临床法医学》(“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的医疗终结时某为2周-4个月。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医疗终结时某为1周-10周”)、参考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4.7.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7.1.1损伤当时某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的误某损失日为30日;4.7.1.2损伤当时某意识障碍,伴有你行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状的误某损失日为60日。”)等相关资料界定、规某、规某。根据病例,诊断证明记载,结合鉴定人检查、记忆被鉴定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损伤部位、范围、性质、程度,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某预估为伤后60天。其中:前40日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休息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某劳动能力受限,治疗期间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1人)护某,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力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之后至预估的医疗时某终结时某,因部分症状的影响,为诊随复查治疗、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某重体力劳动能力受限,一般性体力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能力恢复。预估的医疗时某终结后,损伤性疾病无需依赖医疗,劳动能力恢复。另依据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应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误某应为2937.60元(40天×54.4元/天+20天×54.4元/天×70%),护某应为2176元(40天×5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5天×5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势程度及就诊医院的路途,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费用为7346.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某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雷某甲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407.65元,误某2937.60元,护某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7346.25元的60%,计4407.75元;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军

审判长郭璧舟

助理审判员马进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某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某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某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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