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等人诉赵振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1963年6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1960年7月2日出某。

被告李某戊,男,1989年1月9日出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城B座X层。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18时5分,李某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沟煤矿家属区门口处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某后休息期间的误某、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共同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属实,段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段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付。事发后李某丁支付段某住院押金57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如超过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段某应依法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5分,李某丁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沟煤矿家属区门口东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某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某、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933.73元,门诊费224元。出某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段某主张交通费46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李某戊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李某戊为豫x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丁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院附属医院垫付住院押金5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段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段某的医疗费为13157.73元。段某主张按103元/天和7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误某和护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出某后根据医嘱建议酌定30天,合计55天。误某为2409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25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1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为375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为18528.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李某戊为豫x号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段某误某、护某、交通费共计4245.75元,以上合计14245.75元。段某不足部分4282.73元(18528.48元-10000元-4245.75元),李某丁应当向段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已支付的5700元应当予以扣除,相抵扣后(5700元-4282.73元)余款1417.27元,段某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超出某强险损失李某丁已赔付,故李某丁、李某戊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段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128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丁14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某32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43元,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