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x元。后找被告催要,被告却无还款诚意。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对其主张某乙证有:1、2008年6月30,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2、2009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正,落款署名张某乙。2009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贰万元整……。落款署名张某乙。后因原告周转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应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告偿还利息应从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2011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