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52岁。
被告陈某丁,男,3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至9月,被告陈某丁向原告赊购河沙结欠货款人民币793196元。2011年9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及用被告运费、海沙款抵扣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7382元,有被告立下的结算单一份为据,并口头保证一个月内全某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398059元及违约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98059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被告陈某丁向原告王某赊购河沙结欠货款人民币793196元。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7382元,有被告立下的结算单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8059元拒绝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口头保证一个月内全某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但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丁拖欠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398059元,有被告立下的结算单一份为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归还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口头保证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因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从结算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零五十九元,并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碧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