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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与父亲及妻子共同居住,与贺某铃系邻居关系。在被告人贺某服刑期间,贺某铃与被告人贺某之父协商后,拆除了被告人贺某家部分围墙作为自家出入路。被告人出狱后,认为贺某铃多拆了围墙,要求贺某铃赔礼,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贺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于2009年12月17日上午用电话联系“志宝”(在逃),要求“志宝”来自己家帮忙以保证其在与贺某铃发生纠纷时不吃亏。“志宝”及其邀集的人到达被告人贺某家后,被告人贺某进入贺某铃家,并再次与贺某铃发生纠纷。被告人贺某抓住贺某铃的衣领,“志宝”等人见状围住贺某铃一顿乱打,并将上前劝架的贺某林及蔡某伦打伤。经法医鉴定:贺某铃的伤情系钝器所致头皮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属于轻伤。贺某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的家属付蜜桃赔偿了受害人贺某玲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贺某玲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贺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了书面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XX、XXX、XXX陈述,证明被告人贺某在“志宝”等人到达后,到贺某铃家与贺某铃发生纠纷,并抓住贺某铃的衣领,“志宝”等人见状共同致伤本案受害人的事实;

2、证人XXX、XXX证言,证明本案贺某铃等人被伤害的事实;

3、贺某林的病历本、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林系轻微伤、贺某林系轻伤的事实;

4、(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情况;

5、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实“志宝”在逃、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6、请求不追究贺某刑事责任报告、收条,证实贺某铃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电话联系“志宝”,及其在“志宝”等人到达后,到贺某铃家与贺某铃发生纠纷并将贺某铃等人致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邀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起邀集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本案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书面报告,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以“原审认定是其组织‘志宝’等人打人证据不足、殴打受害人系‘志宝’个人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邀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贺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某提出“原审认定是其组织‘志宝’等人打人证据不足”,经查,证实贺某邀集“志宝”等人到被害人贺某铃家门口,并将贺某铃、贺某林及蔡某伦打伤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铃、贺某林及蔡某伦的陈述,证人贺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医院病历本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诉人提出“殴打受害人系‘志宝’个人行为”,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作为邀集者应对其邀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宋红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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