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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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6日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及“科宝”、“伟宝”(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路,将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事业法人)架设在此处正在使用的16-X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剪断30米,准备将剪断的电缆线盗走,后因电缆线未能扯出而放弃。经鉴定,被损3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03.5元。随后,四人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加油站旁(红旗北路),将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处正在使用的33-X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线90米剪断盗走,并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至长沙马王堆一废品收购店,获赃款6000余元,除去车费四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5元。

2007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蒋某(该起犯罪已被判决)、“科宝”(在逃)、“伟宝”(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十字路口,将株洲市灯饰管理处架设在此处正在使用的13-X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剪断60米,在四人准备将剪断的电缆线装上车运走时,被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监察人员发现,后在堵截过程中,蒋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则伙同“科宝”、“伟宝”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至长沙马王堆一废品收购店,获赃款4000余元,除去车费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15元。

综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共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信息、被害单位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XX、XXX、XX的证言,对案笔录、指认照片及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为盗窃电缆线将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被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对致使株洲市灯饰管理处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事先积极参与谋划犯罪,犯罪过程中参与具体实施犯罪,事后共同销赃、平分赃款,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共同赔偿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互为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以“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缆线,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蒋某提出“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在共同作案中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对其处以刑罚适当,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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