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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潘国强打电话要被告人胡某某帮其购买海洛因,并给了胡某某100元钱。胡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在华湘宾馆见面后,交给周某某100元钱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拿钱后到星星旅社找到潘国新,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管约0.1克海洛因,之后,返回华湘宾馆,将海洛因交给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合泰路老仁和医院对面的巷子里将海洛因交给潘国强,两人一起吸食。

同月27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潘国强毒瘾发作,无毒品吸食,即打电话找被告人胡某某帮其购买,并将95元现金交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拿到钱后,从中抽取了10元钱作为“跑腿费”,之后,胡某某将85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以50元的价格,从潘国新处购买了0.1克海洛因交给了胡某某,获利35元。被告人胡某某拿到毒品后,与潘国强在合泰大街超炫网吧的厕所内共同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于2009年8月期间,先后二次贩卖海洛因0.2克的事实;

2、吸毒人员XXX的供述,证明他于2009年8月份,两次要胡某某找周某某帮其购买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吸毒人员XXX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周某某二次找他购买了0.2克海洛因的事实;

4、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株公(荷)禁毒尿检(2009)字第377、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尿样经海洛因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潘国强、潘国新对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相互指认对方的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月)决字(2009)第2485、248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潘国强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

8、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二被告人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周某某以“只贩卖一次毒品,量刑过重”为由;胡某某以“只是帮他人代买毒品,没有获利,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只贩卖一次毒品,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认定周某某、胡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上线毒贩潘国新和下线吸毒人员潘国强的供述在卷,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只是帮他人代买毒品,没有获利,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还帮助他人购买,事后获得路费钱和毒品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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