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樊浪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业银行韩城市支行职工。住农业银行韩城市支行下峪口分理处院内。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韩城市第二水泥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执行韩城市新世纪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查明,程某某申请执行韩城市新世纪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收到曙名为樊浪义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为打印件,尾部未有樊浪义本人签名。经与樊浪义谈话,樊浪义本未向法院递交或委托别人代为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未有执行异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执行程某某申请执行韩城市新世纪煤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樊浪义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其不具备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樊浪义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雷建民
审判员郭卫平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