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马千里,宛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高某区百里奚办事处岗王庄社区居委会岗东组(简称岗东组)。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李某正,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棉花储运有限公司(简称棉储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岗东组、被告棉储公司、被告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马千里,被告岗东组委托代理人范洪顺、李某正,被告棉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陈宛恩,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岗东组与被告棉储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岗东组组织施工。当年7月6日上午,在对被告棉储公司房屋进行拆迁时,因缺乏安全保障,致房屋倒塌将原告等人掩埋。原告被救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被告岗东组是合同承包方,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邓某某承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棉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岗东组承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是雇主,对雇员原告在施工中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治疗等项经济损失x.62元,被告岗东组和被告棉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岗东组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实。拆房工程由被告邓某某承包,邓某某找原告干活,邓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伤我已支付药费款6000元。
被告棉储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不是雇佣合同关某。该拆房工程已由被告岗东组承包,对原告的损伤我无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也是干活人,与原告是平等关某,原告受伤非我原因造成,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棉储公司与被告岗东组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棉储公司库区部分货场混凝土硬化地坪及排水设施工程由被告岗东组承建施工。被告岗东组又将该承建工程中的库房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邓某某承包施工,约定拆除费用5500元。被告邓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一起承包拆房等建筑工程中相识,即约原告等人一起拆房,口头承诺每天给付原告工钱80元。2008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拆房时,房屋倒塌,将原告等人掩埋,经市消防队等人营救,原告被救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88天,已支出医疗费x.02元。原告损伤经内乡县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伤残X组,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按其提出票据为1250元。住院期间,被告岗东组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棉储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参加拆房工作,被告邓某某按天向原告支付工钱,双方已形成雇佣关某。被告邓某某无资质承揽拆房工程,在工作中又无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原告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邓某某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岗东组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拆房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邓某某,被告棉储公司将包括拆房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岗东组,均违反建筑工程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有关某定,并且对被告邓某某在工作中无安全防范条件情况应当知道,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某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为x.02元,有药费票据为证,应当支持,原告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88天计算每天20元标准,无依据。按其实际住院88天每天10元标准为880元,营养费要求每天20元过高,按其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标准为880元,原告系骨折等损伤,要求误工时间计算120天,符合骨拆愈合休养情况。每天要求20元,不超过相关某律规定限额。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天1人每天20元,均符合实际情况和不超过出相关某律规定数额,其护理费应为2400元,原告为8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原告要求6年,不超过规定年限,应支持。参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年纯收入3851.60元数额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32.88元(3851.6元×6年×30%),原告要求交通费1250元,所提出票据无日期,无法判定是否治疗期间所需,根据其实际需要,以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提出的票据非属住宿票据,无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确认伤情及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该650元应支持。上述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合计x.88元,扣除已支付款x元,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88元,并由被告岗东组和被告棉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均造成比较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岗东组和被告棉储公司辩称合同已约定了出现事故归责条款,因二被告不当分包和发包工程,有过错,不适用此免责条款。该辩称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该二被告辩称拆房工程无需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某,因原告已在现场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款x.88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岗东组、被告棉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1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西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