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59岁。
被告杨某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38岁。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然、孙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9日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X。由于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被告嗜酒成性,酒后无故谩骂、殴打原告。2009年9月1日,被告酒后在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经原告父亲劝说,又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在110出警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被告的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经常对其打骂、训斥,如今又将女儿送到条件极差的农村去住,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到了崩溃的边缘,对生活失去了信心。被告在经济上独断专行,婚后经济上支出从不与原告商量,并将婚后共同财产占为已有。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曾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相互满意,产生感情,于2003年12月29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暴露好吃懒做的习性,从不做一点家务。婚后双方确实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父母整日挑拨离间,多次挑起事端,才使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婚约;子女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与被告没有感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原告称被告嗜酒成性、酒后打原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均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构成家庭暴力;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上次离婚中的辩称与本次是有差别的,这次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x元的基金;3、基金确认单一份,证明与原判决书确认的份额x元相一致;4、财产明细,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出警记录应有警员核实及派出所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分居也就一年多,并不是上次起诉的两年多;上次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婚前财产的床是父母重新做的,大立柜不存在,对婚后财产无异议。
被告举证:婚生女杨XX的花费及生活开支票据,共计54张,共计x.71元。
原告质证:对2010年7月8日交通银行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收据,应该是提供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托费有异议,应该是提供发票,但不能证明其所证明事实;对水电费有异议,被告居住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对医药费有异议,票据上都是杨某丙,不能作为给女儿看病的依据,被告生病所支出费用,不能都算在女儿身上,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杨XX(X年X月X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大打出手。2009年11月1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起诉来院,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房屋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索尼DVD影碟机一台,共同存款有x元份额的基金。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相识不足一年就结合在一起,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大打出手,且不能相互谅解。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女儿仅4岁多,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合适,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杨某鹏18周岁;
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康佳29寸彩电、索尼DVD影碟机归被告杨某丙所有;
四、婚后共同存款x元份额的基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各分得x元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丙支付给原告孙某甲x元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