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签单协议》,约定被告在其酒店消费可进行签单。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至6月17日期间在其酒店餐厅及客房等消费总额为人民币57749元,上述消费款有被告签单和结算单为凭。此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尚欠的消费款,被告一再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消费款人民币577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签单挂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签单挂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授权法定代表人黄开武有签单的资格;
3、2010年6月4日的《XX国际大酒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的《XX国际大酒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餐厅结账单》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0日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37688元、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处消费人民币21946元的事实;
4、《律师函》、《律师函邮件详细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消费款,以及被告故意拖欠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可进行签单,消费款每月结算一次,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结算前一个月消费款,如当月消费款达到累计最高限额,应先结算本月消费款才能继续签单挂账;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协议期满,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2年2月1日;双方还就优惠条款、变更说明、清账方式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10日在原告餐厅及客房消费人民币37688元(折后为人民币35803元)、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餐厅及客房消费人民币21946元,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开武分别在《XX国际大酒店结算单》、《餐厅结账单》、《住房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消费款人民币5774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消费款,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签单挂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餐厅及客房等消费共欠人民币57749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开武签字确认的《XX国际大酒店结算单》、《餐厅结账单》、《住房结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消费款人民币5774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莆田)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人民币57749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2元,由被告福建XX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