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诉被告邵某乙、邵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8时35分,邵某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X路口时,与对面郭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豫x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甲、郭某虎、郭某均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丙与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经漯河祥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邵某乙为豫x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6元(张某甲医疗费x.42元、误工费5647.2元、护理费1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62元;郭某某医疗费1330.61元、误工费1279.2元、护理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393.01元。二人合计x.6元,扣除被告邵某乙已支付的x元,故应赔偿二原告x.6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2、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第一、二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该赔偿费用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因此,第三被告应将对二原告赔偿的款项返还给二被告;4、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对相关项目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8时35分,邵某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X路口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豫x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甲、郭某虎、郭某均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3月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邵某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郭某虎、郭某均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10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至2010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五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本院复查;4.一年后待骨愈合后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术。医院诊断证明:“待骨愈合后本院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花去医疗费x.42元(x.42元+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某盼(学生)陪护。2010年4月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花去检查费500元,郭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2月12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下肢外伤;2.左手部外伤,于2010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一个月;2.定期本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330.6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某盼(学生)陪同护理。在事故处理期间二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支付给原告x元。邵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车主为邵某乙,邵某乙是司机,邵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二原告为要求赔偿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此次事故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事故原因的调查后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某和邵某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各应承担50%的责任。张某甲只起诉了邵某乙、邵某丙,而没有起诉负同等责任的郭某某,故对郭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视为放弃。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邵某乙,邵某丙是司机,故邵某丙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邵某乙赔偿。本院对张某甲及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张某甲住院治疗29天(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郭某某住院治疗13天(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22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医疗费:张某甲x.42元(x.42元+60元)。因其左股骨干骨折,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院诊断证明:休息5个月,待骨愈合后行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4000元,鉴定时花去检查费500元。郭某某花去医疗费1330.61元,医疗费合计x.03元(x.42元+1330.61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郭某某均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79天(其中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误工费为6684.79元(x元÷365天×179天),郭某某的误工费时间应为41天(其中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1531.15元(x元÷365天×41天)。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张某甲护理费1083.01元(x元÷365天×29天×1人),郭某某护理费410.79元(x元÷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870元(30元×29天),郭某某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张某甲290元(10元×29天),郭某某110元(10天×11元)。残疾赔偿金,张某甲x.8元(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张某甲因伤致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的数额太高,应以x元较为适宜。施救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支付的x元,全部作为赔偿的医疗费从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在治疗中花去医疗费x.03元,其中的x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该款二原告已从被告支付的x元中扣除,其诉讼标的中不含这x元,被告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其余的3144.03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4744.03元属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应负担2372元。被告邵某乙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372元(此款应从已支付的x元中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费x.54元,其中的4628元(二原告支付的x元中,扣除保险合同应赔偿的医疗费x元及被告应赔偿的2372元,剩余部分)因被告已先行支付,故保险公司可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某乙。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同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郭某某各项损失(不含医疗费)x.54元,(其中46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邵某乙)。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由原告张某甲、郭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