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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一原配电房内小便时,发现该房内有一些截断的铜芯电缆,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次日5时许,罗某驾驶一女式摩托车来到涟钢焦化厂围墙边,将摩托车停下后,翻墙进入涟钢炼铁厂区,来到先前踩好点的配电房内将铜芯电缆盗出焦化厂的围墙外,再将电缆装上摩托车后驾车逃离。在行至涟钢冷轧板外马路地段时,罗某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扭获,被盗电缆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830元。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梁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丈量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具有悔罪表现,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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