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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供水站办公室将被害人王XX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同年8月11日下午,其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联想售后处”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2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霍XX、张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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