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某梅,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等人预谋用“假币”骗钱,约定负责联系买假钱的人分得七成,其余的人分得三成。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与孔进平(另案处理)认识后,刘某欺骗孔XX称其出售的假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等人与孔进平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两岸咖啡厅”内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箱用50元人民币复印件和白纸伪装成的“假币”按照1:4的比例以x元的价格卖给孔XX。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XX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